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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3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美珠
653號18樓之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美珠於0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1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75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968元整、預借現金2,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85元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968元整自091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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