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344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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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4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張臺生
6樓之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臺生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6,951元整,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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