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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4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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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相對人劉宗哲於民國9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一點二,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5月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3,32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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