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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4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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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楊仁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並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
二、查相對人楊仁宏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尚有消費款新臺幣98,480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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