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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7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劉飛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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