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5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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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宸菱
債 務 人 張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宸菱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240,2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宸菱自民國100年7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0,27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張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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