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595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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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95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李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伍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債權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101年4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伍萬參仟柒佰元整。

待收利息:零元整。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6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合計壹佰元整。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三)貸款手續費:零元整(按契約書第八條)。

(四)又依款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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