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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82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蔡登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蔡登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前置協商(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68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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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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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登富 │自民國 100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
│ │62104 │ │09月 11日 │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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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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