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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8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徐榮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徐榮生於民國097年0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8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74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2,316元、已到期之利息5,426元及違約金6,000元)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2,316元自098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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