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740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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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4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謹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相對人王謹威於民國100 年06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5 年06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1 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 二)上 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 年06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84356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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