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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清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清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清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清添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06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2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39,700 元。
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6,42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
,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6,42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06 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4日雄院高100 司執祿字第15270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2日雄院高100 司執祿字第152702號通知、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土地總值為2,039,70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2 日雄院高100 司執祿字第152702號通知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
以及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7,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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