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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潤生
相 對 人 黃登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200,000元,同時簽發相同金額,票號098929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執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1年8月6日登記在案。
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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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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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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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梓官區 │茄苳坑│ 451-93│建│ 123 │全部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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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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