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拍,53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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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陳柔汶
相 對 人 陳盈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淑芳於民國85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盈壽,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淑芳於民國8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8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謝淑芳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償還尚欠請請人本金餘額489,022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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