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拍,55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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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吳陳綉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吳敏寧對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21年9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8年11月4日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敏寧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吳敏寧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495,03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及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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