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拍,601,2012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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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毛鳳甄即陳正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陳鳳玉
相 對 人 陳燕姿
相 對 人 陳燕沼
相 對 人 陳燕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林水滯於民國91年2月1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案外人林家安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5月10日,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1年2月4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林水滯於民國96年5月15 日死亡,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正輝(於98年9月10 日死亡,依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3 號裁定,選任毛鳳甄為陳正輝之遺產管理人)、陳文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沼、陳燕春等六人,且渠等亦無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嗣案外人林家安就其對債務人陳林水滯之債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楊金龍,並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與,惟相對人對其因其因繼承所負擔之債務1,4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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