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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非訟代理人 曾慧倩
相 對 人 李黃秀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黃秀鑾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正楠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1月5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為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沿用原金融機構配賦代號,並經登記在案;
經查,上開債權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讓與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該筆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辦妥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正楠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9日起邀同案外人李仙仁、李博文、李慶振及李武長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21,6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等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399,170,839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8件、財政部函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報紙公告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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