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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葉淑玲
相 對 人 林瓊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郭竹雄於民國(民國)99 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9年9月25 日,並以案外人郭竹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該不動產於99年3月25 日因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郭竹雄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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