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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鑫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荃成
相 對 人 沈宏璋
相 對 人 沈茂龍
相 對 人 王弘斌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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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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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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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11日 │1,200,000元 │100年3月11日 │本裁定送達之│441679 │
│ │ │ │ │翌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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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1月11日 │1,200,000元 │100年3月11日 │本裁定送達之│441678 │
│ │ │ │ │翌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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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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