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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楊坤止
相 對 人 孫雪玉
相 對 人 曹森田
相 對 人 簡水印
相 對 人 王琴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雪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孫雪玉、曹森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孫雪玉、簡水印、王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孫雪玉、曹森田、簡水印、王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編號2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9年12月16日,其到期日為民國89年2月2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89年12月16日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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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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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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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4月6日 │100,000元 │89年6月6日 │89年6月6日 │098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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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12月16日│82,000元 │89年2月28日 │89年12月16日│098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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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9年11月15日│100,000元 │90年1月15日 │90年1月15日 │098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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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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