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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魏俊彥
相 對 人 李源吉
相 對 人 原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源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源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422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李源吉,而原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係背書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故聲請人對原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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