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相 對 人 陳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