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1177,201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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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碧城(原名黃楷明)
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代 理 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02 年1 月18日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前已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該部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51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作成10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裁判費應由起訴與上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第二審扣除調解得退還部分之裁判費1,050元,共為3,150元,而原告前已於101 年2 月3 日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足抵上述應繳之全部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裁定尚確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150 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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