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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讛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B○二四四三六、B○二四四三七、B○二四四三八),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張(存單號碼:B024436、B024437、B024438),合計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9月29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書、執行處函、94年度裁全字第686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65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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