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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丁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D122165、D122166)、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045436)、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B024446、B024447、B024448、B024449),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
後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貳佰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5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1年5月8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21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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