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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原 告 黃士原
原 告 黃士翔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0元,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嗣本件訴訟(本院101年度審重訴135號)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92號)而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又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之1/3確定為37,733 元【計算式:132,000×1/3=3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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