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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竣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羽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永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 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於101 年5 月10日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788 號,卷25、27頁),並由聲請人於同年8 月22日聲明異議後,即視為起訴(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345號民事審查庭晴六股承辦中),並由承辦股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等(卷第6-21頁、第25-2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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