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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楊粹蓮
相 對 人 特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該訴訟業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難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蓋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所示,均漏列相對人特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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