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67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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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原 告 郭校玲
被 告 鄭以慈即廣城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後減縮聲明為119,32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8,982元【計算式:30,205×(2,947,680-119,320)/2,947,680=28,982】應由原告負擔。

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34元【計算式:30,205-28,982=1,223,1,223×60/100=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9元【計算式:1,223-734=489】,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471元【計算式:489+28,982=29,471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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