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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黃士原
黃士翔(原姓名:黃.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在案,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9 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再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13,200 元,惟因再審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再審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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