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75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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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謝明色
相 對 人 謝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民字第112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計算式:17830+990=18820),又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規費8,000元,合計26,820元(計算式:18820+8000=26820),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38元(計算式:26820×9/10=241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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