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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原 告 張寶福
張俊傑
張士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原 告 張美卿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9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89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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