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聲,76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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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原 告 郭恩鑫
被 告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鳳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恩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鳳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兩造徵收。

三、經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161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之金額為995,307元,應補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前揭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6元【計算式:10,900x4/100=426元】;

原告郭恩鑫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4元【計算式:10,900-426=10,464元】。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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