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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相 對 人 林水波
相 對 人 林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就相對人林水波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前段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林水波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另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英桃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書、101年6月28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197號通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就相對人林水波部分,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林水波部分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水波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林英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所示,其所列之收件人為林英桃,惟戶籍謄本記載則為「陳林英桃」,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林英桃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相對人林英桃(實為陳林英桃) 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桃(實為陳林英桃)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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