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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0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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