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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00元【計算式:8370×92%=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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