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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根德
繆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程佳雯
法定代理人 程雅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吳根德、繆雁籍設臺北市○○區○○街278 號3 樓,且實際居住該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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