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國小上,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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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被 上訴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不明人士係以電話、簡訊之方式騷擾伊,而未廣佈於社會,故伊之名譽並未受損,然加害人撥打伊之電話,待伊接起卻不出聲,掛斷後又持續撥打,即有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簡訊內容(賤人、幹)違反公序良俗,貶抑、不屑、鄙視、毀謗女性之人格名譽。

而被上訴人陳志中查出該不明人士之身份,卻未通知伊,其怠於職務、不積極作為,致加害人消失在人海中,伊現在求償無門,何以原審竟認伊之名譽受損無從求償,與陳志中之怠於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伊之詢問、陳情及國賠請求至今亦無下文,以程序瑕疵踐踏伊之權益,並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致伊之名譽受損至今,仍無法平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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