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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而相對人既將伊之陳情函送至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足見其有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故伊之請求程序並無瑕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而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並適用之(參見國家賠償法第12條)。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23至第26頁),惟其自陳係提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對相對人為之(見原審卷第63頁);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人民陳情案彙整表所示,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之內容係「反映99年6 月17日收到不雅內容簡訊,且持續一週每天都有無聲電話,3-4 通騷擾,向警方報案,目前均無進展」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請求賠償之意;
而相對人否認收受抗告人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審以抗告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顯然不備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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