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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鳳珍
相 對 人 曹漢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聲請人變更為離婚之訴,本院職權裁定100 司家他字第122 號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 家訴第13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9年家救第31號),嗣後聲請人變更扶養費請求為離婚之訴,兩造達成和解,依法退回原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21 元,另變更後之新訴(離婚)為非財產權訴訟,因未逾原訴應徵收之裁判費,不另徵裁判費,聲請人羅鳳珍隻身自大陸來台,無親無故,又無工作能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請鈞院能免除訴訟費用云云。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依其反面解釋,變更後之新訴,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逾原訴應徵收之裁判費,不另徵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司家他字122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並以自身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請求本院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惟查,本件既經本院99家救第2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聲請人訴訟權益已獲保障,本院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原係聲請人使用訴訟制度處理紛爭所需負擔費用,聲請人言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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