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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曾網好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莊琇雅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4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與審查表、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工作名片等影本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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