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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娟 中國大陸地.
相 對 人 汪振耀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7月11日(2011)驛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11年8 月3 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11日,以(2011)驛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2011年8 月3 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7 月11日(2011)驛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書、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2011)駐驛證民字第1605、168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111124號、(101 )南核字第002937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前見面少,缺少瞭解溝通,感情基礎較差,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現兩造已分居2 年餘,無法培養夫妻感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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