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家聲,1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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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夏英 中國大陸地.
相 對 人 陳伯山(已歿)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6)蕉民初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我國台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固記載相對人之住處為台南市下營區西連村西寮13之1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已於民國96年4 月6 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291 號(即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生前之戶籍地係位於台東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生前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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