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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雪梅
送達代收人 李式嵩
相 對 人 林長祿
送達代收人 李式嵩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7月6日(2006)蕉民初字第1100號所為「准予原告陳雪梅與被告林長祿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陳雪梅與相對人林長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7月6日(2006)蕉民初字第1100號判決「准予原告陳雪梅與被告林長祿離婚。」
,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6年8月3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寧德市蕉城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寧德市蕉城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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