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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補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秀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家抗字第3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上原告與被告陳建銘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家補287號裁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300元,原告據此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家抗3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據其裁定內容所載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0,000 元,本院以此計算,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為3,200 元。
另有關離婚命補繳裁判費部份,因抗告人已繳納,有收據可按,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庸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起訴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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