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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100 年8 月4 日起訴狀記載:有無審判權應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雖原告起訴於鈞院,但政府採購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如下之聲明),依100 年7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不屬於私法上財產權涉訟事件,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1 )之開標議價紀錄及決定均無效等語,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之1條規定,先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是。
二、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標案開標議價紀錄及決定均無效事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同見卷第37頁100年10月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理由第七段起之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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