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審訴,155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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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謝佑聰
被 告 朱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主張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892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法規及裁定要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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