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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徐基銀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金枝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433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並於同年月29日命原告補繳抗告費1,000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101 年6 月8 日裁定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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