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審訴,194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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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朱錫銘
被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15,850元,此裁定已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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