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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鳳琴
被 告 陳惠雯
被 告 林麗美
被 告 吳柏佑
被 告 洪嘉彬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聲請,並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960 元(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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