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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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駱婷
被 上訴人 堯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勢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當初兩造間並無簽訂契約,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自強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00 巷22號4 樓家中察看漏水事宜,並口頭承諾修理好漏水、復原後才需付款,其當時並無說明係承包該屋公共浴室,且其亦非僅承包公共浴室,此有伊之弟弟全程在旁可到庭作證,則現伊之上開房屋漏水問題並未全部解決,且尚有部分工程未修復完畢,伊應無庸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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